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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发布时间:2016-05-08   信息来源:志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 黄石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    则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

 

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

 

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

 

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

 

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

 

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

 

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

 

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

 

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

 

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

 

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

 

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

 

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

 

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

 

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

 

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

 

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

 

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

 

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

 

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

 

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

 

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

 

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

 

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

 

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

 

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

 

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

 

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

 

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

 

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

 

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

 

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

 

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

 

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

 

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

 

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

 

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

 

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

 

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

 

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

 

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

 

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

 

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

 

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

 

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

 

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

 

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

 

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

 

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

 

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

 

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

 

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

 

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

 

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

 

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

 

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

 

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

 

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

 

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

 

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

 

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

 

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

 

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

 

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

 

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

 

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

 

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

 

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

 

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

 

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

 

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

 

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

 

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

 

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

 

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

 

的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

 

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

 

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

 

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

 

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

 

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

 

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

 

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

 

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

 

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

 

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

 

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

 

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

 

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

 

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

 

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

 

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

 

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

 

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

 

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

 

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

 

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

 

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

 

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

 

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

 

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

 

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

 

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

 

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

 

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

 

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

 

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

 

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

 

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

 

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

 

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

 

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

 

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

 

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

 

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

 

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

 

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

 

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

 

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

 

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

 

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

 

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

 

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

 

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

 

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

 

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

 

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

 

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

 

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

 

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

 

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

 

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

 

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

 

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

 

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

 

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

 

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

 

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

 

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

 

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

 

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

 

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

 

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

 

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

 

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

 

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

 

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

 

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

 

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

 

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

 

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

 

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

 

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

 

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

 

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

 

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

 

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

 

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

 

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

 

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

 

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

 

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

 

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

 

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

 

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

 

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

 

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

 

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

 

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

 

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

 

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

 

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

 

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

 

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

 

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

 

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

 

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

 

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

 

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

 

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

 

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

 

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

 

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

 

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

 

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

 

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

 

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

 

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

 

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

 

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

 

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

 

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

 

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

 

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

 

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

 

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

 

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

 

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

 

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

 

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

 

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

 

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

 

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

 

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

 

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

 

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

 

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

 

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

 

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

 

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

 

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

 

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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